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滁南市监罚字〔2023〕195号
当事人:昌某彪
住所(住址):滁州市南谯区阳光河畔和园门面房90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昌某彪
身份证件号码:342626****24411
联系方式:138****0064
2023年9月14日,滁州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滁州市南谯区阳光河畔和园门面房“老北京烤鸭店”检查发现,当事人所经营烤鸭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店有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2023年10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指定冯培祥、丁斌为办案人员。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租赁了该店面,经过装修后,在3月份开始从事卤菜制作和销售,中途因个人家庭原因歇业一段时间,由于当事人的疏忽对法律认识不够,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直到被我局执法人员查处,造成了无照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当事人在无证经营期间共有卤菜销售额2200元,本案货值金额累计2200元。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也已认可,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南谯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两张、专项检查现场记录表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和执法人员的现场执法过程;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案件的来源以及当事人无证经营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经营者的合法身份;
4.当事人案发后办理的营业执照和小餐饮备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2023年11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滁南市监罚告字〔2023〕1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卤菜加工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在卤菜加工点营业之前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无证经营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补办了小餐饮备案证和营业执照,另查明,当事人在无证期间的营业额在五千元以下,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22】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16】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的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决定对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200元;2.罚款1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滁州市南谯区玉桥路与阳明路交叉口 )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滁州市南谯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号:20000215673810300000026)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